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条目第151条2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7-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1. 走私贵重金属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立案标准

  5. 认定标准

  6. 司法解释

  7. 处罚规定

  8. 走私2.9吨黄金出境及骗税12人获刑最高判无期 律师谈走私黄金定罪

  9. 8.428吨黄金!一走私出境黄金犯罪团伙被判刑

  10. 辽宁沈阳27人走私贵重金属出境团伙被判刑


走私贵重金属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对象是黄金、白银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其他贵重金属,在这里是指除黄金、白银之外的诸如铂、铱、锇、钌、铑、钛、钯等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贵重金属,是指具有高价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属,一般的非贵重金属或虽为贵重金属但尚未为国家禁止出口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对象。对非贵重金属进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指出,贵重金属,不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还包括含有贵重金属成分的各种制品、工艺品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然决意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道为贵重金属或虽知道为贵重金属但不知道其是属于国家禁止出门而运出国(边)境,以及明知为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运进国(边)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定罪。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金的情况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的情况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处罚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7年6月28日《关于严厉打击转活动的通知》规定,以各种手段和方式偷钱出国,或者想偷钱出国,以走私为目的,以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如果没有走私出国的行为和意图,纯粹是买卖从中获利的,投机犯罪(现在是非法经营罪)。非法收购、转售、走私金额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非法收购.转售.走私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金额大。非法收购、转售、走私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金额巨大。非法收购、转售、走私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金额特别大。金额特别大是认定投机倒置罪(现在是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内容。量刑时,要结合金额和其他严重情节认定,非法收购从地方流入人产金区。买卖。走私金的罪犯必须依法受到重罚。国家机关.企业非法进行买卖。走私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主管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和直接负责人中有私人袋子,情节严重,应数罪处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应用。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本罪应根据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重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式抵制逮捕,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处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抗拒缉私行为的认定

走私贵重金属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海关人员的缉查,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

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说明]

一、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处罚规定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曾经规定,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国家机关、企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适用。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走私2.9吨黄金出境及骗税12人获刑最高判无期 律师谈走私黄金定罪

记者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刘某某等12人特大黄金走私、骗取出口退税案近日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等12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至5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据悉,该案重大疑难复杂,一审宣判时系全国法院审结的走私黄金数量最多的案件。

据了解,以刘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山东、浙江、福建及香港地区等地设立多家关联公司,采购黄金部件,安装至毫无科技含量的产品中,以高科技产品名义出口至香港地区,在香港拆卸黄金予以销售后,通过关联交易回流产品零配件至内地,以虚假方式调整零配件和黄金的发票价格,骗取出口退税资格。全案共计走私黄金2.9余吨出境,货值金额8.08亿余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12亿余元,另有1413万余元未遂。

福州中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该案中的6名主犯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5年10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来源:福州晚报 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吴刚)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见下表),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黄金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而不是禁止出口。

3、然而,2014年09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包括走私贵金属罪)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428吨黄金!一走私出境黄金犯罪团伙被判刑

越南买家通过地下钱庄

转入的非法资金

在中国大量购买黄金后

雇人通过绕越非设关方式

走私黄金到越南境内

该团伙走私黄金高达8.428吨

近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宁海关缉私局隶属桂林海关缉私分局侦办的“GN1923”潘某等人走私出口黄金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该团伙5名被告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至14年不等,处没收个人财产共计550万元,处罚金30万元。

在该案中,主犯潘某、杨某某夫妻2人在广西凭祥长期从事边贸生意,3名从犯阮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则在凭祥从事边贸物流、货运工作。

经查明,为逃避我国外汇管制、牟取非法利益,潘某、杨某某与越南买家相互勾结,将越南买家通过地下钱庄转入的非法资金,向广东深圳某珠宝公司大量购买黄金后,通过航空物流将黄金运至广西南宁,再驾车运至凭祥交给越南买家雇请的越南籍工人,最后由这些工人通过绕越非设关方式走私到越南境内。

经一审法院审理核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该团伙走私黄金高达8.428吨。因此,判定该团伙5名被告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至14年不等,处没收个人财产共计550万元,处罚金30万元。

海关缉私民警提醒

我国对黄金等贵重金属实施特殊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携带或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里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

走私黄金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有关金银等贵重金属出口的管理制度,危害国家货币币值的稳定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应受刑法处罚。

辽宁沈阳27人走私贵重金属出境团伙被判刑

来源:新华网

无业人员牵头组织,拉拢机场工作人员及旅行社导游、随团游客里应外合,“联手”将巨量黄金携带出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特大走私贵重金属案一审宣判:以金哲峰为首的27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至缓刑不等的刑罚,并各处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沈阳市无业人员金哲峰多次在一珠宝公司购买黄金后,指使朋友孙非将黄金交给金哲峰安排好的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工作人员马圣杰3人,由马圣杰等利用机场工作人员身份便利绕过海关检查,将黄金带入机场国际隔离区交给金哲峰安排好的赴日本旅行社导游、随团游客。再由这些赴日人员乘坐国际航班将黄金带到日本,交给事先安排好的收货人员。以此方式走私黄金至日本共计约111.5千克。

据涉案的机场工作人员、旅行社导游供述,之所以“配合”金哲峰,是因为他每次都给好处费。涉案游客称,中间人说帮带黄金“报销团费”,因此就答应了。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峰、孙非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组织或参与组织他人非法携带巨量黄金出国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圣杰等25人非法携带或介绍他人非法携带黄金出国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为此,判处金哲峰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判处孙非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余25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不等刑罚,同时均被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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