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治此种犯罪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而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为只有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这是本罪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
(1)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造成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过失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
(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1、刑法规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3、法律中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
4、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一、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标准
1、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标准:
(1)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上表现为过失;
(3)客体要件: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4)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既遂的,判刑的规定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在主观上要求是行为人是过失的心态。
一、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罚标准细分?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处罚标准细分:行为人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既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犯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犯罪结果的。
二、中国对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标准?
中国《刑法》对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标准: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量刑标准?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规定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基本量刑档次。第二个量刑档次是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报杭州4月30日电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江 萱)今天上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马某、龙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一案,当庭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22时25分,被告人马某、龙某分别驾驶重型牵引车、超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装载由某项目部委托运输的超限盾构机设备上路行驶。至江干区秋涛北路和庆春东路人行天桥处时,被告人马某、龙某明知车辆装载盾构机设备超高,可能与天桥擦碰,但轻信能够通过而继续行驶。被告人龙某驾驶的前车因装载盾构机超高,致盾构机设备刮擦路口东南侧人行天桥箱梁底部并致桥身晃动。随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后车因装载盾构机超高,致盾构机碰撞该处人行天桥,导致部分桥体坍塌并压住挂车。桥体部分坠落物将行经该处的两辆小型轿车砸损,造成人行天桥及附属设施、车辆、交通设施等损坏金额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龙某驾驶运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超高、超宽的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使用无效通行证上城市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且违反限高、禁止外地货车通行交通禁令标志,以上过错是造成车辆装载物与天桥擦碰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被告人马某、龙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受雇单位退赔全部损失197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龙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于2009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6月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200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5月1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51078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驾驶超载车辆属实,是造成桥梁塌陷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桥梁设计荷载不足,年久失修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人王×受雇于车主,对于车辆的超重及其行车路线不具有决定权,对桥梁的损坏责任较轻,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51078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驾驶私自加高栏板、拖挂车未登记入户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赵××、王×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3、证人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驾驶豫L-51078车辆经过澧河大桥时致桥面断裂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情况汇报、大桥损失认定等。证实了澧河桥面受损概况、形成原因、损失价值。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发生事故后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有主动投案行为。7、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主动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乔清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驾驶载物违反法律规定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四惠桥桥下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四惠桥顶部发生接触,造成四惠桥桥体及桥下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四惠桥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人民币2 193 612.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现被告人孙×无能力赔偿上述损失。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孙×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载物违反法律规定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四惠桥桥下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四惠桥顶部发生接触,造成四惠桥桥体及桥下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四惠桥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人民币2 193 612.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我雇佣孙×开车从江苏往北京运输构件。2015年5月26日22时30分,我们的车辆由京沪高速大羊坊收费站进入北京,经北京市东五环、京哈高速进入东四环,途经工大桥,当车辆行驶到四惠桥时,车上所载的构件与四惠桥桥体接触,构件坠地,造成桥体损坏,车辆损坏,构件损坏,道路护栏损坏。我们经过桥时都减速,并看着限高,经过四惠桥时限高是4.5米。我们的货物多高我不清楚。
2、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关于四惠桥13#-14#轴北幅第7、8根梁体被超高车辆冲撞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5月27日0时20分,四惠桥被撞后,该单位采取相关措施,减少安全隐患。
3、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四惠立交桥北幅桥第13跨应急抢修工程设计概算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桥梁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2
193 612.3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孙×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检测车辆制动不合格,总评不合格。
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有人报警在四惠桥下一辆大型板车卡在桥下,桥可能坏了,货已经下来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我驾驶大型货车装载着一个钢制构件从江苏省宜兴进入京沪高速。5月26日22时30分左右,由京沪高速大羊坊收费站出来进入东五环后又经京哈高速进入东四环主路,车辆行驶到四惠桥时,车上的钢制构件与桥底部接触,我车辆所载的钢制构件掉落在主路路面上,桥体上面的水泥被撞落下一些碎片,路有损坏,于是我老板就报警了,等待民警来处理。我车辆载货后的总高度为4.8米左右,具体多高不太清楚。四惠桥限高标的是4.5米。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已经预见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可能对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发生公共交通设施被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孙×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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