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
本罪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爆炸,使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失爆炸罪指的是过失地引发爆炸物,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爆,或者因过于自信而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引爆。(2)客观上过失地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严重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分故意爆炸和过失爆炸的界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从行为方式看,过失爆炸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
要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爆炸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一)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的界限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罪是出于过失,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定罪。(3)主体要件的责任年龄不同,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就可以负刑事责任,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4)犯罪形态上不同。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
(二)过失爆炸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过失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爆炸罪既可以表现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以表现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虽然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过失爆炸的行为只引起特定人的伤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论处。
(三)处罚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据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爆炸罪有哪些认定标准
1、过失爆炸罪的认定标准: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要件: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有哪些区别
1、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2、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3、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而爆炸罪由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爆炸罪由于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才能够成犯罪,因此,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的发生。
一、过失爆炸罪怎么构成的
1、过失爆炸罪是由以下要件构成的: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爆炸罪如何立案
爆炸罪立案标准是:
1、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2、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爆炸行为,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
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6条作了规定。
过失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物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是应当预见爆炸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后果。
(二)过失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
(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
(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据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2)北刑初字第6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蒋友芳经被告人杨**的同意,将爆竹存放在杨**的碾米机房内。2011年4月1日晚,杨**约被害人何**、巫**、刘**、李**、肖**等人到其碾米机房内准备出卖碾米机时,因要试机便打开电源闸刀,从而引发电线短路,导致存放在闸刀下的爆竹燃烧爆炸,将杨**、何**、巫**、刘**、李**、肖**烧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杨**、何**、肖**、巫**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刘**、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由于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友芳、杨**赔偿医疗费46764.26元、误工费18164元、护理费3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363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097.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诉称,由于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友芳、杨**赔偿医疗费16634.8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1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05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诉称,由于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友芳、杨**赔偿医疗费14197.9元、误工费9147.6元、护理费1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283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由于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友芳、杨**赔偿医疗费27828.11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117.7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由于被告人蒋友芳、杨**的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友芳、杨**赔偿医疗费6403.8元、误工费17208元、护理费1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316.6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蓝焕波对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爆炸罪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人蒋友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友芳的辩护人张成胜辩护意见是,蒋友芳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蒋友芳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友芳将爆竹存放在被告人杨**的碾米机房的电源闸刀开关下,之后,杨**曾约他人到其碾米机房洽谈出卖碾米机未果。2011年4月1日晚,杨**再次约被害人肖**、何**、巫**、刘**、李**等人到其碾米机房内洽谈出卖碾米机,因要试机便合上闸刀开关,从而引发电线短路,导致爆竹燃烧,造成杨**及肖**、何**、巫**、刘**、李**被烧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杨**及肖**、何**、巫**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刘**、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肖**的伤属于七级伤残;巫**的伤属于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受伤后,于2011年4月1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4月2日至5月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42764.26元;2011年10月1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肖**的伤属于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64.26元、误工费9188.7元(住院误工3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护理费1789.4元(1人护理37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37天,每天按40元计)、伤残赔偿金36344元(每年残疾赔偿金4543元,七级伤残按8年计)、鉴定费700元,合计9226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受伤后,于2011年4月1日至4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14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34.8元、误工费532元(住院误工11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护理费532元(1人护理11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11天,每天按40元计),合计1293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受伤后,于2011年4月1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4月2日至4月1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724.4元;2011年10月1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巫**的伤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4.4元、误工费9188.7元(住院误工1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护理费532元(1人护理11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11天,每天按40元计)、伤残赔偿金9086元(每年残疾赔偿金4543元,十级伤残按2年计)、鉴定费700元,合计2867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于2011年4月1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4月2日至5月3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2828.11元。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太阳光直接照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28.11元、误工费9188.7元(住院误工32天,半年内避免太阳光直接照射,误工时间共190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护理费1547.6元(1人护理32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32天,每天按40元计),合计3484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于2011年4月1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4月2日至4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403.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03.82元、误工费532元(住院误工11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护理费532元(1人护理11天,每天按17652元/36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11天,每天按40元计),合计7907.8元。
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蒋友芳赔偿了38633元给肖**;赔偿了11233元给何**;赔偿了12533元给巫**;赔偿了21033元给刘**;赔偿了9733元给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均谅解了被告人蒋友芳的行为。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能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蒋友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何**、巫**、刘**、李**的陈述,证人杨x全、梁x、李x华、李x华、李x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北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撤销对蒋友芳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据(条)和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蒋友芳的辩护人张成胜提出蒋友芳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蒋友芳没有到有关部门投案的意向,蒋友芳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蒋友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蒋友芳的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2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医院出具的疾病明证书,未注明原告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依法认定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爆竹属易爆易燃物品,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引起爆竹燃烧,致多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蒋友芳明知爆竹属易爆易燃物品,仍将爆竹存放在有安全隐患的地方,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多人重伤的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蒋友芳构成过失爆炸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蒋友芳的辩护人张成胜提出蒋友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蓝焕波认为杨**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蒋友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友芳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蒋友芳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明知蒋友芳存放在其碾米机房的爆竹属易爆易燃物品,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引起爆竹燃烧,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杨**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损失责任,蒋友芳负担40%的民事赔偿损失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蒋友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经济损失92266.4元,由被告人杨**负责赔偿55359.8元,被告人蒋友芳负责赔偿3690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经济损失12938.8元,由被告人杨**负责赔偿7763.3元,被告人蒋友芳负责赔偿517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的经济损失28671.1元,由被告人杨**负责赔偿17202.7元,被告人蒋友芳负责赔偿114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34844.4元,由被告人杨**负责赔偿20906.6元,被告人蒋友芳负责赔偿139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7907.8元,由被告人杨**负责赔偿4744.7元,被告人蒋友芳负责赔偿3163.1元。被告人杨**、蒋友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的赔偿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被告人杨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长泰县陈巷镇雪美村西厝38号。因本案于200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南平,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洪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防止他人损害其种植在本村后陈林的一棵龙眼树,遂取了一枚“狸仔炮”(俗称) 挂在该龙眼树上,并将此事告诉杨豆粒。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杨某发现用于安挂“狸仔炮”的铁线已脱落,就以为该狸仔炮已爆炸或哑炮。2000年2月13 日下午,杨雪明在后陈林玩耍时,发现该龙眼树悬挂一个东西,即用手去转动,引起爆炸,致右手毁损伤,鼻骨开放性骨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杨豆粒、杨来花、杨旦骨、杨海春的证言;受害人陈雪明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提出被告人杨某是在偏远地方且在自己的果树上,而非在公共场所或众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建议以过失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因其种在本村后陈林的一棵龙眼树被人推倒,就从家里拿了一枚土制爆炸物“狸仔炮”,用铁线挂在龙眼树上,并将此事告知村民杨豆粒,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杨某去察看龙眼树,发现龙眼树已枯死,树周长有四、五十厘米高的杂草,没有看到“狸仔炮”,原先用于牵引“狸仔炮”的铁线已断掉,即自以为该炮已爆炸或是失效。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的杨雪明(1989年4月1日出生)到后陈林玩耍,发现一龙眼树挂一不明物品,即用手转动,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毁损伤,鼻骨开放性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杨雪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杨雪明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受害人杨雪明证明,2000年2月13日下午,他到本村后陈林玩耍,发现一株已枯死的龙眼树上用铁线挂一个圆型的不明物品,他想将那物品拿下来玩,就用手转动,刚转二、三圈,那物品发生爆炸,将他炸伤的陈述;2证人杨旦骨证明,2000年2月13 日中午,他在本村后陈林旁自家菜地浇水,有听到一声爆炸声,当他赶到爆炸现场时,发现杨雪明被炸伤,右手的指头都不见了,鼻骨有伤的证言;3证人杨海春证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园锄草时,有听到一声巨响,他闻声望去,看到社边后陈林草棚旁一棵用条石围着的已枯死的龙眼树冒着白烟,并听到旦骨在叫杨雪明的父亲赶快过去,说他儿子被炸伤的证言;4证人杨豆粒证实,她在98年约7月间,曾听杨某讲他种的在后陈林的龙眼树上有安炮,叫他们不要去弄龙眼树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与爆炸中心点东侧相距5米处的一棵大树,南侧是空草坪,西南向相距2.5米处是杨老婴草垛,西侧相距3米是杨阿福的龙眼树,北侧相距3.8米是水稻田,东北向相距2.5米处是杨阿福草垛;爆炸中心点旁的条石上散落三小块人体骨内、爆炸物封口蜡丸、填充纸,纸上有一股很浓的硝烟味,纸团边缘呈不规则撕裂痕;6现场照片,证明爆炸现场周围散布着很多稻草及一座蘑菇房,发生爆炸的龙眼树用条石围着;7法医鉴定材料,证明杨雪明右手拇指及相连掌骨缺失,食指、中指及环指中、未节均缺失,右前额部、鼻梁部、右口角上方均有皮肤挫裂伤,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左足背均有皮肤烧伤,并经175医院陈超鹏军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及鼻骨开放性骨折;分析上述损伤属爆炸物,杨雪明伤属重伤;8本院(2000)泰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已就杨雪明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杨雪明及其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9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关于辩护人张建成、林南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是在公共场所或众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的意见,公诉机关举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设置爆炸物的地点——后陈林,是雪美村部分村民堆放稻草、茅草、拴牛及村民到责任田、菜园所需经过的地方,被告杨某在此设置爆炸物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过失爆炸罪处罚。以超级,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设置上制爆炸物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高×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租住的家中,因忘记关闭煤气罐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后其打火点烟,引燃泄露的燃气发生爆炸,引起火灾,自己被烧伤,并造成房东刘×1、邻居庞×2、杨×3、魏×4、李×5、孙×6、刘×7的住宅、电器、门窗、管道等物品烧毁。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4 275元。2014年12月6日高×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告观点
另查明,被告人高×与上述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受案材料,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主观上疏忽大意;第二,被告人自身有40%的烧伤需要治疗;第三,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过失爆炸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高×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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