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1、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
2、必须有投放行为
例如,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通行、生活的场所;等等。投放危险物质不限于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的容器、场所内,还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释放)于土地、大气中。因此,非法开启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投放”危险物质(将放射性物质投放于大气中)。
3、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
(一)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
(二)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
(三)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1、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刑法第114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第114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2、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
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3、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4、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
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投毒罪进行了修订,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包含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同时取消投毒罪这一罪名。
(一)犯罪客体
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一般来说,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如下:
1、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
2、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
3、在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三)犯罪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投毒罪(已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本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既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危害的是个别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则不犯本罪。其次,犯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过是不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再次,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需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犯本罪。
【关键词】投放危险物质罪 证据审查判断 庭审实质化 疑罪从无 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念斌,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2月21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念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2006年8月7日后的所有有罪供述都是在公安人员的殴打或威胁下形成的;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人员提审时,由于他是法盲,当时不知道检察院是什么机关,所以仍作有罪供述;后来学了刑事诉讼法以及同监人告诉,他才知道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审时,他就否认投毒的事实。
被告人念斌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念斌向丁某某家的水壶嘴内投放剧毒鼠药完全是错误的。
(1)水壶没有毒物,指控“从水壶嘴投毒”的作案手段是错误的。检验机关能从丁某某家刷洗干
净的铁锅中发现氟乙酸盐毒物,如果对念斌“从水壶嘴内投毒”的指控成立,则丁家水壶内必然能
够检出毒物,但检验机关却不能从布满水垢的水壶里发现任何毒物。(2)中毒结果与指控完全背
道而驰。氟乙酸盐具有“溶于水,不溶于酯类”的特性,稀饭中氟乙酸盐的含量远比鱿鱼中毒物高
得多,应当是无论吃稀饭还是吃鱿鱼都会出现中毒症状,并且吃了稀饭的中毒重,吃了鱿鱼的中
毒轻,中毒的轻重与吃稀饭的量有关。案发当晚,俞甲、俞乙、俞丙各吃了1碗稀饭,丁某某吃了
多半碗稀饭,陈某某、念某某没有吃丁家的稀饭,除了丁某某外都有吃鱿鱼,但实际结果是除了丁
某某外都实际发生了中毒,单独吃稀饭的人并没有出现中毒结果,且已经出现中毒症状者的中毒
程度并不与吃稀饭的量成正比,而是与吃鱿鱼的量成正比。所以中毒的原因与水壶里的水无关。
(3)没有任何痕迹和实物证据支持控方的指控。2.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中暴露出的重大问题。
(1)本案可能有人造假案。个别侦查人员涉嫌对念斌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念斌的有罪供述,并涉
嫌隐匿、伪造关键证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审讯念斌的录像已进行剪辑拼接,并非送公安部鉴定
的录像。当天的审讯时间长达3小时10分钟,但提交法庭的录像只有1小时58分钟,且出现多
处剪接痕迹。(2)认定念斌投毒有关的鉴定结论全部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①福州市公安
局榕公刑技法化(2006)576号《理化检验报告》认定高压锅、水壶里的水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
但高压锅已于7月28日提取,却没有及时送检,而是经过13天与8月9日提取到的水壶里的水
一起送检,这期间如何保管没有记载。②水壶没有检验出毒物,水壶里的水却检出毒物。③现场
勘查显示水壶提取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但平潭县公安局后来的《情况说明》又称是8月8日
或9日提取的。④从水壶照片看水壶里没有水。如果有水,那么水在13天里是如何保管,水如
何倒到其他容器里的过程都没有记载。(3)本案大量事实没有查清,诸多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
除。没有追查鱿鱼的源头、包装材料是否有毒;没有侦查酱油煮杂鱼制作过程,是否也用了该水
壶的水,也没有提取没吃完的酱油煮杂鱼;卖鼠药的杨某某年龄、外貌与念斌供述不符,在其制作
鼠药的家里也没有找到一粒氟乙酸盐鼠药;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150多件物证,没有登记造
清单,违反公安部关于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的规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念斌与丁某某分别租用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澳前
村澳前17号陈某某家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2006年7月26日晚,念斌认
为丁某某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某吃了肚子痛、拉
稀的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的杨某某购买的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
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的水里。当晚,丁某某
的孩子俞甲(被害人,男,殁年10岁)、俞乙(被害人,女,殁年8岁)、俞丙(被害人,男,时年6岁)
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的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某食用了其中的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某及其女
儿念某某食用了其中的青椒炒鱿鱼。后俞甲、俞乙、俞丙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
甲、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俞丙接受住院治疗。
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辩解相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
(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
(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再次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
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念斌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核
准被告人念斌死刑,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再次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害人俞甲、俞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致死原因
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依据不足,认定的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与被告人的
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
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一审认定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
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念斌无罪。
二、裁判理由
念斌案案情重大、疑难、敏感、复杂,备受社会各界和舆论媒体关注。该案诉讼参与人多、证
据种类多、证据问题多,专业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叠加,控辩双方始终争议较大。当事人双方积
怨已久、矛盾极深、对抗激烈。
在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的最后一次二审期间,恰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2013年1
月1日开始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进
行了重大完善,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体现了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程
序公正、庭审中心、证据裁判意识的立法导向。同时,创立了庭前会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专家
辅助人等新制度,明确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庭审实质化打牢了制度基础。2013
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六刑会”)召开,会议进一步深化了对刑事审
判的认识,强化了刑事审判的地位和功能作用,丰富和完善了刑事审判的科学理念,第一次提出
了庭审中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治理念。念斌案的审判和处理,正是身体力行地贯彻《刑事
诉讼法》规定和“六刑会”精神的生动实践和鲜活标本。
(一)坚守证据裁判标准
从1979年开始,《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判决
有罪都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
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
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的条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要求定案证据要达到“证据
确实、充分”的标准,并将《两个证据规定》中“证据确实、充分”的五个方面要求,归纳细化为三个
方面,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
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定案标准更严格、更
具体、更易于操作。上述规定的陆续出台,逐步确立了我国的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对证据裁判
原则认识的不断深化。纵观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订,可以说,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贯要求。
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属于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往往缺少目击证人以及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的
直接证据,这类案件最终定案大都需要依靠被告人有罪供述串联起间接证据形成锁链,在证据审
查、分析、判断方面有其特殊性,也更为复杂、困难。念斌案即属于此种情况,而且由于犯罪后果
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大,在限期侦破的压力下,如果侦查取证工作存在侦查程序不规范、证据基础
较薄弱的情况,就会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带来极大挑战。
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基石和底线,对证据的审查
不能有丝毫的马虎、松懈和将就的余地。本案证据存在大量问题疑点,汇集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全部八大类证据材料,还包含了侦查机关为说明、弥合证据瑕疵、漏洞和问题的数十份工作说
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还积极推动侦诉机关补充移送数百份证据材料,协调检察
机关组织专家对新补充的检验电子数据进行会审论证;走访证人、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座谈
会,查阅侦查工作笔记等;理化检验问题咨询十余名省内外权威专家等,行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职权。经梳理,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被害人中毒原因一节
检辩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俞甲、俞乙系中毒死亡。但认定系氟乙酸盐鼠药
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一,检材与标样的质谱图不应相同。标注为被害人俞乙尿液和标
注为标样的两份质谱图相同,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乙尿液的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
名,与俞乙尿液检材的名称也不相符。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是否为俞乙尿液的质
谱图存疑。辩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就是标样而非尿液的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
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将俞乙尿液的质谱图当作标样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
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该解释不足以采信。补充的尿液检验因检
验条件不相同,缺乏证明价值。因此,俞乙尿液检材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分别标注
为被害人俞甲心血、呕吐物的两份质谱图也相同,同样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甲呕吐物的质
谱图、补充所称的俞甲心血的质谱图以及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俞甲呕吐物、心血检材的名
称也不相符。鉴定人出庭说明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因文件名近似误把呕吐物的质谱图当作心血
的质谱图归人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
成。该解释亦不足以采信。因此,俞甲心血、呕吐物检材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也存疑。第三,鉴
定机构在对俞乙的尿液、心血和俞甲的尿液、心血和呕吐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均未按照专业规
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四,
根据俞乙心血、俞甲尿液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歧。因此,从俞乙心血、俞甲尿液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
性存疑。此外,与被害人共进晚餐的俞丙、念某某有中毒症状,但未做相应检验,无法认定中毒原
因;丁某某、陈某某自述并无明显中毒症状,也未做相应检验,是否中毒不明。综上,据以认定二
被害人中毒原因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其他共进晚餐人员认定中毒原因或有无中毒缺乏
充分依据。因而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关于投毒方式一节
第一,铝壶、高压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
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9日”相矛盾。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系“8月8日傍晚”提取送
检,与庭前说明提取送检时间是“8月9日”前后不一,而且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录像显示,8月9
日晚现场厨房还存在相同的高压锅,此无法合理解释。第二,铁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
查笔录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1日”相矛盾,检验时
间又载明是“7月31日”,送检与检验的时间前后倒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提取送检时间是“7月
31日”,前述问题系因事后综合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补办检验鉴定委托手续造成,此合理性
依据欠缺,不足以采信。第三,鉴定受理登记表记载,侦查机关送检铝壶及里面的3500毫升水,
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记载提取铝壶时壶中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笔录记载原物提取铝壶即
包括壶中的水,缺乏充分依据;出庭说明将铝壶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缺乏笔录记载,且与庭
前说明记不清具体送检情况不一致;侦查实验笔录也不能说明提取时铝壶中的水量。因此,该3
500毫升壶水检材与提取的铝壶之间的关联性缺乏确实依据。第四,鉴定机构在对铝壶水、高压
锅和铁锅表面残留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
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该3份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五,根据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表面残
留物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
歧。因此,对从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此外,证
人陈某某证言是使用丁某某家铝壶的水还是红桶的水捞鱿鱼,说法不一,难以采信系使用铝壶的水
捞鱿鱼。综上所述,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
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因此,认定
铝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
3.关于毒物来源一节
第一,侦查机关找到卖鼠药的证人杨某某,但被告人念斌与杨某某相互不能辨认;供述的卖
鼠药人的特征及年龄,与杨某某情况差异明显;供述的鼠药包装袋规格,与从杨某某住处查获的
实物差异较大;供述在购买鼠药时到过商店批发香烟,时间约为7月中旬,与证人证实其批发香
烟时间为7月初不一致。第二,鉴定机构在对配制鼠药工具塑料盆、铁盆检材的检验过程中,未
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该2份检材被污
染的可能。第三,根据配制鼠药的工具碗、塑料盆和铁盆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
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对从碗、塑料盆和铁盆中检
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综上所述,念斌与杨某某相互不能辨认,供证存在
不吻合之处,配制鼠药工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认定念斌投放的鼠药系从杨某某处购买
依据不充分。
4.关于有罪供述一节
被告人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认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多次有
罪供述,但从审查起诉起则始终否认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药来源一节,其中关于卖鼠药
人的特征、年龄、鼠药包装袋规格以及批发香烟的时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供述的将鼠药
水投放在铝壶水中一节,如上所述认定铝壶水有毒的依据不确实,不能形成印证;供述把鼠药放
在货架上毒老鼠一节,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不能形成
印证;供述的作案工具、剩余鼠药,均未能查获。综上所述,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
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认定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推动庭审实质化
司法的最终裁判性质,即裁判的终局性,要求在诉讼中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以审判为
中心,首先要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在念斌案最后一次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
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
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是做好庭前准备工作。组织召开多次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点重点,商定举证质证方式范
围,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听取检验专业人员意见,奠定庭审顺利进行的基
础。二是重视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
护、申诉等权利。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为检辩双方履职提供便利。耐心听取各方诉
求,鼓励辩护律师包括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三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积极协调、
促成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过程中,检辩双
方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2名证人和7人次鉴定人出庭作证,13人次侦查人员庭说明情况,9名
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意见提出意见,出庭人数之多引人注目。四是加强对
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强化了检辩
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本案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从根本上动摇了控方的鉴定意见。五
是驾驭引导检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形成“控辩对抗、法院居中”格局。庭审持续6天5夜60
小时,共对37人次出庭人员进行了长达1724分钟交叉询问,每位出庭人员平均接受交叉询问近
1个小时。检辩双方就本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针对案件中的主要争
议如被害人死因是否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投毒方式、毒物来源等进行了充分的辩论。针锋相对
的激烈辩论,辩方对证据进行刨根究底的追问,双方专业人员对检验结论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使
法庭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通过高质量的庭审,进一步证实了案件存在的疑点。
(三)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
案的普遍做法,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
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中就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直接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
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2013年,中央政法
委颁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要求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
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定罪证据不
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近年来,一些冤假案件浮出水面,引发社会关注,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但念斌案既没有佘祥林、赵作海案中的“亡者归来”,也不像浙江叔侄案中通过DNA
比对找到真凶。念斌案是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该案证据先天不足、问题疑点很多,达不到《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
本案历时8年,是典型的“定放两难”案件,被害方认定念斌就是凶手,强烈要求判处对方死刑,存
在走极端的重大风险。最终,福建法院顶住各方压力,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贯彻落实“六刑会”精
神,坚决摒弃以往疑罪“从有”“从轻”“从挂”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陈旧理念,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编后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
判权,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正是在这种司法氛围下,对于疑
罪案件提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本案从死刑判决到
无罪释放的颠覆性改变,根本原因就在于全案事实证据存在无法弥补、足以影响定案的缺陷与问
题,得不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宣告无罪是严格适用证据裁判规则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结
果,这得益于党的十八大后整个法治环境的不断向好。
念斌案宣判后,中央领导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念斌案是中国法治史上的标志性案件,是推动
公正司法的标杆案件,是刑事审判的典范。该案的处理得到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网络舆论以及
专家学者的普遍正面评价,赢得了国内外好评。新华社在《更公平 更安全 更开放-中国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为合作共赢繁荣发展保驾护航》一文中指出,该案成为中国从制度上加强人权司
法保障,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一个里程碑。《南方周末》、《北京
青年报》等多家媒体评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真凶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敢于判决无罪,难能可
贵。在最高人民法院面向外国驻华使节的开放日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念斌案的处
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加严格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更加严格地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念斌案入选“2014年十大刑事案件”,先后被写入最高人民
法院2014年工作报告和国务院新闻办《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此案因为社会影
响巨大,审理过程也成为万众瞩目的法治公开课,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疑罪
从无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全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提高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对国家法治程产生了深远影响。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熊焰 黄长升 罗镇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案情详情
审理法院: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某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某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某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
某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属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某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专家评析
本案是2009年2月20日某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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