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条目103条2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1. 煽动分裂国家罪

  2. 行为概述

  3. 构成要件

  4. 认定界限

  5. 处罚量刑

  6. 法条释义

  7. 相关说明

  8. 哪些行为构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罪?

  9. 司法解释

  10. 马某某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有关情况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实行,这是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根本区别。煽动的对象,可以是一人或众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像制品等等。

中国刑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3] 

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条第二款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4] 


其他文件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对于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5]

行为概述

煽动分裂国家罪 [1]  ,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主体。主观要件方面与分裂国家罪相同。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

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

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

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认定界限

(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

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三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

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

(二)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

一是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

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

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三)本罪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体不同,本罪客体属国家安全的范畴,后罪的客体则是民主权利的范畴。

二是行为内容不同,从两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确表现。

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处罚量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的界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中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的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而参加的人员。

本条对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其他参加的中,并不一定是对所有参加者都可依本条规定定罪处刑,其中虽是参加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作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量刑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裂国家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是对原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修改,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相应补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将分裂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单独进行规定;

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具体化,即具体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

增加了对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并单独作为一款;

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活动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三个层次。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是对分裂国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犯罪分子。其中,“首要分子”的范围在刑法总则中已作了明确的界定。“罪行重大”是指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积极参加的”,是指那些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参与犯罪活动的;“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国家犯罪,往往靠个人难以达到目的,一般要组成一定的集团进行长期的犯罪活动,而且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并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所以这种犯罪有可能会因某一突发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出现聚众犯罪的情况,对此,本款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处刑。应当注意的是,在严厉打击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的同时,对这种有可能参加人数较多的聚众犯罪,要把那些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的群众与犯罪分子区别开。

必须是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式,将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和分裂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和分裂活动的组织人的纠集行为;“策划”,是指为实现某一目标而进行筹划,谋算的行为,如制定计划,策略等;“实施”,就是为实现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具体实施,付诸行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是对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说明

教唆犯区别

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

一是犯罪对象要求不同。本罪是对于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行煽动,而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必须是对特定人或能够特定的人为之,行为人的教唆行为若是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为之,则非教唆,并不能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而是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本罪被煽动的对象往往是三人以上,且被煽动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教唆无责任人分裂国家的,构成分裂国家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二是犯罪手段有所不同。本罪一般采用张贴、散布标语、传单或编辑反动刊物、投寄反动文章、发表反动演说等方式,往往具有公开性、公然性;而教唆犯一般采用劝诱、怂恿、激将等方式,一般是不公开的,其影响局限在特定范围内。

三是行为性质不同,本罪既可以是煽动无分裂国家犯罪意图之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也可以是刺激、助长已产生分裂国家犯罪意图的人的犯罪决意;而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无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开始起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本质。

四是确定罪名的法律依据不同。五是构成犯罪既遂标准不同。

有学者从一般性的角度对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作了区分,认为从广义上讲,煽动行为也属于教唆行为之一种,而这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不同,煽动行为的内容是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分裂国家是其中之一),而教唆行为的内容是除了煽动行为内容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行为,范围大大超过煽动行为的内容。行为人若是教唆实施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应以煽动性犯罪定罪,而不按教唆犯论处。这种观点认为煽动的内容若是分裂国家的,不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而是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可见这种观点几乎否定了分裂国家罪教唆犯存在的可能性。

主要特征

1.煽动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面向社会或大众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宣传煽动的行动。

2.在主观方面,是出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故意犯罪。行为人进行宣传煽动的目的,是企图用蛊惑、煽动群众的手段,来分裂国家。只要行为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又实施了宣传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构成了实际后果,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影响定罪。

哪些行为构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罪?

  构成分裂国家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往往靠个人难以达到目的,一般要组成一定的集团进行长期的犯罪活动,而且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并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所以这种犯罪有可能会因某一突发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出现聚众犯罪的情况。对此,刑法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的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的惩罚较那些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参与犯罪活动的积极分子和其他一般参加者要重。
        2.必须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统一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分裂国家、破坏统一”,是指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和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一般是指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和分裂活动的组织者的纠集行为;为实现某一目标而进行筹划、谋算的策划行为,如制订计划、策略等;以及为实现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具体实施、付诸行动的行为。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
        刑法对分裂国家罪明确规定了刑罚。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还对那些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规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于,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井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马某某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有关情况


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对涉嫌

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人员

马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2年4月25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勾结境外反华敌对势力,涉嫌从事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马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此案正在深入调查中。


马某某涉嫌

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有关情况


马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浙江温州,现任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长期以来,其在网上接受境外反华敌对势力“洗脑”,将境外活跃敌对分子视为“人生导师”,在其渗透影响下逐渐形成顽固的反政府思想,成为境外敌对势力“以华制华”的工具。马某某不仅充当境外敌对势力境内代理人、煽动分裂国家,还成立非法组织,制定政治纲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更是将青年学生群体作为主要蛊惑煽动目标,鼓动学生参与抹黑祖国和民族的活动。

2022年3月以来,马某某利用互联网专业特长,匿名创建网络群组,肆意歪曲捏造事实,极力传播各类谣言信息,发表所谓“独立宣言”,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充当境外敌对势力在我境内的代理人。马某某屡屡扬言,其终极目标是颠覆国家政权,为此逐步升级“内奸”行径,着手制定反宣纲领,甚至筹备成立“大陆临时国会”,委托有关人员制定所谓“法律制度”,宣称要“借助境外的力量推翻中国政府”。

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对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有关部门正在依法对其开展调查,必将全面查清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理。任何企图损害国家发展利益、危害国家安全、背叛祖国和民族的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据香港区域法院4月29日发布消息,一名23岁大学生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成立,判处入狱五年。

据悉,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吕世瑜多次在社交平台发表煽动“港独”言论及出售武器。日前,他承认一项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Y某、S某等人在江西某工学院就读预科班期间,先后加入以同校学生A某为首的非法伊斯兰宗教小团体,每周在学校操场或宿舍定期聚会。由A某以讲课方式向团体成员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由S某从境外网站下载宣扬上述非法内容的电子书、音频、视频等电子文档后发送给其他成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S某、阿某、A某等人在上海xx大学成立非法伊斯兰宗教小团体,每周在学校操场等地定期聚会、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2015年5月至7月,S某、阿某、阿xx等人纠集多人在上海xx大学定期聚会,由S某讲课方式向新加入的成员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并共同将宣扬上述非法内容的电子文档发送给帕某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上述人员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Y某一审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详细的了解案情,通过阅卷、会看,听取被告对案件的陈述后,发现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太大争议。在充分的与被告人Y某交换意见后,遂为上诉人制定罪轻辩护的方案,为其提供一审的庭审辩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Y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三、辩护思路

从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对于被告人Y某涉嫌的罪名为行为犯,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保持异。但具有如下罪轻辩点: 1.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Y某在此次的犯罪终所起的作用较小,仅仅是在被A某教唆、煽动和蛊惑下同意去国外参加圣地,客观上并没有事实暴力、恐怖行为。其次,被告Y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只是一名大学生,没有任何的犯罪记录。再次,被告Y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还向侦查机关书写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公诉机关对于其坦白情节也予以认可。最后,被告系初犯、偶犯。 2. 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 卷宗中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在刑事诉讼法第48跳的证据种类中应属于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而材料显示是由二名承办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鉴定意见》或《审读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及《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悖。

四、办理结果

被告人Y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五、办案心得

对于行为犯的惩罚,不需要有实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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