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淫秽物品罪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播淫秽物品罪概念详情
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要件详情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详情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一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标准详情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传播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详情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类案检索
1、案例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337号】
法院观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或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吸引他人加其为微信好友,经提取鉴定,张某的微信账号内共有淫秽视频133部,均为淫秽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的道德风尚和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
2、案例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刑初5号】
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向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和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的方式以55元、60元的价格兜售其收藏在微信(微信号×××)收藏夹内的淫秽视频共计27部,获利35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鉴定,其卖出的27部淫秽视频为淫秽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3、案例三:被告人谢双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108号】
法院观点:被告人谢双双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鬼手魔术店”内,通过微信及QQ聊天方式向网友发送含有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网友获得该百度网盘需向被告人谢双双指定的支付宝账号付费。经鉴定,上述百度网盘内共有淫秽视频文件196个,淫秽图片1件,被告人谢双双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双双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双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双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双双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双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双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二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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