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希理、曹高银、余贤珍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浙0381刑初483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叶有开、柳娜在瑞安市“胖子排挡”和瑞安市上望街道瑞新北路202号等地摆设赌窝,组织赌客以扑克“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窝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薛**伙同金某(已判)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一台球室、瑞安市“胖子排挡”等地摆设赌窝,组织赌客以扑克“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专人为赌窝抽头。期间,该赌窝抽头获利累计约人民币9万元。

3.2017年7、8月份,被告人曹高银、柳娜分别为摆设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一台球室、瑞安市“胖子排挡”等地的“牛牛”赌窝倒款,每倒款人民币1万元抽取人民币300元。期间,被告人余贤珍沈希理相继加入协助被告人曹高银倒款。经查,被告人柳娜倒款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曹高银等人共倒款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余贤珍经手倒款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沈希理经手倒款约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曹高银、余贤珍、叶有开、沈希理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薛**、柳娜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薛**、柳娜、沈希理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1700元、2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有开、柳娜、曹高银、余贤珍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1200元、2000元、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柳娜尚处于怀孕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叶有开、柳娜、曹高银、余贤珍、沈希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1、黄某2、周某、金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叶有开、柳娜、曹高银、余贤珍、沈希理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柳娜均能自首,被告人叶有开、曹高银、沈希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贤珍、沈希理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贤珍在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叶有开、柳娜、曹高银、余贤珍、沈希理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贤珍、沈希理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柳娜尚处于怀孕期,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有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高银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贤珍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沈希理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薛**、叶有开、柳娜、曹高银、余贤珍、沈希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6000元、129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其中319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薛**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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